(2017)宁0221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新德危险驾驶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人民法院,陈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新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陈新德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业务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0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审 判 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