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梁志承、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梁志承,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8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湖,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志承,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镇江。被告:王海燕,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镇江。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被告梁志承、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承、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志承、王海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4.5元,本息合计共20294.5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志承于2014年3月1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9.225‰,2017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志承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月1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4.5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志承、王海燕的身份信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梁志承、王海燕借款的事实。证据3、《计算利息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计息过程及金额。被告梁志承、王海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梁志承、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承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承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9.225‰计息,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梁志承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梁志承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志承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月1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梁志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志承与王海燕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梁志承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借款逾期不还则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志承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梁志承、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梁志承、王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梁志承、王海燕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承、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承、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被告梁志承、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294.5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梁志承、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