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11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尚家沟村。被告:马某,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尚家沟村。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14时在裴家湾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和小孩生活等已花费12万元由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3月1日同居,2014年6月8日生长女马可欣,于2014年3月13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未进行调查了解,所以婚后夫妻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斗殴,被告经常赌博,一直不管顾原告母女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6月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从来不赌博,原告2015年3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从来不和其联系,其也无法联系到原告。现在孩子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对于原告抚养小孩四个月时间花费了12万元,不认可。结婚时,给原告押了5万元的购房款,由原告保管。若要离婚则必须退还被告购房款5万元、彩礼以及三金5.5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子洲农村商业银行有共同债务贷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原、被告所使用。无共同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有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马某不认可;被告答辩主张的在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在法庭上陈述10万元为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如双方陈述的共同债务属实,待债权人催要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予以解决处理。另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3月1日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押婚后购房款5万元,由原告保管。后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8日生长女马可欣。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偶有争吵现象。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马可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能补办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夫妻感情深厚、牢固。现双方产生矛盾并互相抱怨继而分居生活,但从双方的年龄结构判断,此次离婚或为一时赌气、互不谅解、不主动联系对方而致,双方之间的分居亦非完全因感情不和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仍有挽留的意义。加之,双方现均不同意抚养仅有三周岁的婚生女马可欣,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均应当检讨不足,并加以改正,继续往日恋爱情形,珍惜彼此,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正确、冷静地对待彼此分歧,客观、换位来处理家庭矛盾。若如此,则仍是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宝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