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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祖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龙,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祖龙饮酒后,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途经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祖龙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祖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定,结果为133.2mg/100ml。被告人李祖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祖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龙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