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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厦军兴食品经销部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厦军兴食品经销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714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厦军兴食品经销部,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28号。经营者:赵焕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系赵焕军妻子),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号。经营者:苏凤娥。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厦军兴食品经销部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晓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2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速冻半成品等,被告累计欠货款15524元未付。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至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速冻半成品等货物,由于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5524元整。现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玛商厦军兴食品经销部支付货款15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旺渔港餐饮娱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