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晶与上海海事大学教育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晶,XXX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晶,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有方。委托代理人徐玲芳。委托代理人易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晶因诉XXX大学教育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70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晶,被上诉人X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玲芳、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辛晶高中毕业,直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录取并参军入伍。2009年10月10日,辛晶退出现役。后辛晶参加高考,由XXX大学航海技术专业录取并毕业。2015年10月,辛晶报考XXX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并填报“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计划”(全称为“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经过初试、面试,XXX大学于2016年4月5日公示拟录取辛晶。2016年4月13日,XXX大学将考生信息登记表上报上海市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考试院”),该院于5月4日上报教育部进行审核。5月13日,教育部将有疑问名单返回,辛晶在返回名单中。5月13日,市考试院对辛晶作出的审核意见为“不符合大学生士兵政策”。5月25日,市考试院对辛晶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反馈意见》,告知:经过教育部审核、回复,辛晶高中毕业后直接被军校录取,并肄业,随后再参加高考由XXX大学录取并毕业,不符合专项计划条件。5月30日,XXX大学对辛晶作出《关于考生辛晶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辛晶不属于“大学生士兵”范畴,无法提供入伍批准书,专项计划只针对普通高校毕业生,不含军校毕业生,不符合专项计划的要求。经研究决定,不予录取为专项计划考生。辛晶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意见,一并审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关于做好2016年“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考生报考资格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学司函〔2016〕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并判令XXX大学履行法定职责录取其为研究生。原审认为,XXX大学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处理意见的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授权,XXX大学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并对招生过程进行管理,其作出被诉处理意见职权依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辛晶是否属于“大学生士兵”,是否符合专项计划条件。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自此,“大学生士兵”成为该类士兵的惯常称谓,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大学生士兵”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共同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高校学生是指上述高等学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及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该规定明确了“高等学校”、“高校学生”的含义,对于理解“大学生士兵”一词中的“大学生”有借鉴意义,此处的“大学生”显然不包括军校学生。专项计划针对的是“退役大学生士兵”,而“大学生士兵”应当是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征入伍的高校学生,而军校学生从入学时就已经属于应征入伍,不存在鼓励应征入伍的情况。况且,辛晶是从军校肄业后再次参加高考,并在XXX大学就读本科,其在本科毕业后拟报考硕士研究生。虽然辛晶已经退出现役,但其并非从普通高等学校中应征入伍的,明显不属于“大学生士兵”范畴,其也当然不符合专项计划报考条件。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教学〔201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报考专项计划的考生在报名时应选择填报“专项计划”,并填报本人入伍批准书编号和退出现役证编号。同时规定,考生应按照要求准确填写个人网上报名信息并提供真实材料。考生因网上报名信息错误、填报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能考试或者录取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24号文也明确规定,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资格时,考生应提交入伍批准书复印件和退出现役证。本案中,辛晶在报考专项计划时填写了并不客观存在的入伍批准书编号,在此后的核查中也未能按照24号文的规定提供入伍批准书原件。显然,辛晶在报考专项计划时填报了部分虚假信息。XXX大学将拟录取名单上报市考试院后,该院上报给教育部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辛晶不符合专项计划条件,市考试院在对辛晶作出的反馈意见中也已经将相关情况答复。据此,XXX大学根据上级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作出被诉处理意见,结论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对不予录取的后果应当由辛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经过当庭反复释明,辛晶仍坚持要求一并审查24号文。对此,原审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的仅限于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而24号文并非XXX大学作出被诉处理意见的依据,且辛晶实质上是要求对“大学生士兵”作界定。据此,辛晶的审查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4号文并非本院附带审查的范围。对于辛晶提出的判令XXX大学履行录取其为硕士研究生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被诉处理意见违法,仅会判令XXX大学重新作出处理意见,而并非径直判令XXX大学录取辛晶为硕士研究生,辛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辛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辛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辛晶负担。判决后,辛晶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辛晶上诉称,考生是否符合报考条件应当在考试之前进行审核,上诉人考试成绩已经达到了普通研究生的录取分数,如果不能报考专项计划,可以以普通研究生身份被录取;上诉人2015年10月报名时,招生简章、专项计划均未要求提供入伍批准书,XXX大学依据24号文要求上诉人提供入伍批准书于法无据,且24号文系在考生报名之后制定,不能成为被诉处理意见的依据,应当对24号文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专项计划是不周全的,仅仅片面考虑到符合国家资助办法的退役大学生士兵能够提供入伍批准书编号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军校生无法提供入伍批准书编号的情况;原审判决依据《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否定上诉人“退役大学生士兵”身份,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X大学辩称,除被诉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的《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参军入伍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15〕3号,以下简称“3号文”)等文件外,主要依据《通知》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15〕9号,以下简称“9号文”)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根据教育部的文件要求,报考专项计划时应当填报本人入伍批准书编号和退出现役证编号。上诉人在没有入伍批准书的情况下,仍填报了“装字第311350号”入伍批准书编号,在现场确认时提交了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被上诉人对此只能形式审核,经考试并公示后,再于2016年4月13日上报市考试院审核,对于入伍批准书编号不实的问题,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向上诉人口头告知了相关审核结果。24号文在被诉处理意见作出之前的2016年4月6日发布,是为方便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资格及便于军队主管部门后期统一审核,印发了专项计划考生报考资格审查相关样表(样证),上诉人对专项计划考生报考资格条件的异议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从军校肄业后参加高考,并非从普通高等学校中应征入伍,不属于“退役大学生士兵”范畴,市考试院的审核意见为不符合专项计划政策。被诉处理意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处理意见书的具体内容为:辛晶,考生编号(略),身份证号(略),退出现役证编号:(装)退字第311350号,无入伍批准书。该生报名时填报“专项计划”,报考我校国际法专业。经核实,该生情况为高中毕业直接被中国人民装甲兵工程学院(军校)录取并肄业(取得退役证)。随后再参加高考被XXX大学航海技术录取并毕业。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3号文)、《关于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中征集新兵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参联字4号、《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关于做好征集大学生入伍工作的通知》(参动〔2013〕69号)精神,该生以下方面不符合“专项计划”要求:1、该生不属于“大学生士兵”范畴。2、该生无法提供“入伍批准书”。3、该专项计划只针对普通高校毕业生,不含军校毕业生。综合上述情况,经我校研招办研究决定,不予录取为“专项计划”考生。还查明:市考试院2016年5月25日对辛晶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反馈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核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XXX大学按教育部研究生招生文件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将该校“2016年专项计划考生信息登记表”(含该生信息)上报我院,我院于5月4日将本市“2016年专项计划考生信息登记表”上报教育部进行审核。教育部于5月13日将有疑问名单返回,您在名单中。与教育部沟通后,教育部回复:1、该专项计划针对“大学生士兵”,并且考生必须有“入伍批准书”和“退出现役证”。2、该专项计划只针对普通高校毕业生,不含军校。经核实,您的情况为:高中毕业后直接被军校录取,并肄业。随后再参加高考由XXX大学录取并毕业,不符合该专项计划条件。如有其他疑问,可与教育部相关部门进一步查证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项计划中“退役大学生士兵”即专项计划考生报考条件的界定。3号文明确,“为吸引更多高素质高校学生参军入伍,切实提高征集高校学生入伍的数量和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完善高校学生参军入伍优惠政策,1.设立‘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根据实际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量专项计划,专门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招生。”《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016年起,国家设立“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专门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招生。《通知》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第7目、第9目规定,报考“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的考生在报名时应选择填报退役大学生士兵专项计划,并填报本人入伍批准书编号和退出现役证编号。考生应按要求准确填写个人网上报名信息并提供真实材料。考生因网报信息填写错误、填报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能考试或录取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9号文第三条招生报名规定,“(一)凡符合全国硕士研究生报考条件的已退出现役的大学生士兵均可报考。考生报考时须持有服役部队签发的《退出现役证》。(二)考生须按照《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和《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告》有关要求办理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手续。网上报名应填报本人《入伍批准书》编号和《退出现役证》编号,现场确认时应提供本人《退出现役证》。(三)招生单位应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教育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将会同军队相关部门对考生身份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得准予考试。有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报考专项计划的三方面要求:一、为贯彻落实征兵工作有关文件精神,鼓励更多大学生参加入伍,为退役大学生士兵提供更多成长通道,故针对退役大学生设立专项计划。二、专项计划的报考条件,是考生网上报名时必须按要求准确填报本人《入伍批准书》编号和《退出现役证》编号,且要提供真实材料;网报信息填写错误、填报虚假信息而造成不能考试或录取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因此,专项计划的报考条件是3号文、《通知》及9号文已经明确规定了的,而24号文仅是对相关样表样证的印发,以便于相关单位的统一审核。三、对专项计划考生的身份审核,除招生单位外,教育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将会同军队相关部门对考生身份进行审核,即在考试前或录取前均可以进行审核。本案中,综合全案案情和证据及相关规定,上诉人辛晶在其本人未能确认是否具有《入伍批准书》且最终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在网上报名时仍将《入伍批准书》编号填写为“装字第311350号”,该编号经核实为虚假,上诉人依法不属于专项计划所规定的“退役大学生士兵范畴”。上诉人虽持有军校肄业而取得的义务兵退出退役证,但由于其填写了所谓的“入伍批准书编号”,导致其在考试后经市考试院核实不符合专项计划条件,被上诉人XXX大学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录取为专项计划考生”的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报考专项计划不需要《入伍批准书》及其属于“退役大学生士兵”的诉讼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报考条件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判理由于法有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辛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