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叶淑珍与余赵兴、孙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珍,余赵兴,孙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423号原告:叶淑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余赵兴,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孙如兰,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叶淑珍与被告余余赵兴、孙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叶淑珍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叶淑珍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淑珍撤回对余赵兴、孙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叶淑珍负担。审判员 张 元 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