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发利与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利,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260号原告吴发利,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330MJR966831F。住所:习水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法人代表:蒲亚萍。委托代理人袁华秀,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29日,住习水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华秀,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29日,住习水县。原告吴发利诉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发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袁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76000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购房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华秀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袁华秀将红星学校原绿化地带集资建房一套(综合大楼三单元六楼02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为200768元,原告应自双方签字后首付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30日交房,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房,被告每日按每元五分利息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修建房屋并交房,以各种理由推辞。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辩称:的确在原告处收了100000元的购房款,合同是不合法的;但是现在已经在申请破产,清理整顿,无能力偿还原告所主张的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吴发利与被告袁华秀、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红星学校(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前身)原绿化地带集资建房一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给原告。集资建房价格为20076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付款方式为首付集资款100000元,所欠集资房款在交房时全部付清。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集资建房款共100000元。同时,在《集资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协议下方注明了“如2014年2月30日,不能交房,按每月每元5分利支付”。另查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未经相关政府部门规划、审批,且房屋至今未修建完善。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前身为习水县红星学校,袁华秀系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办学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集资建房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集资建房协议和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性质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涉及的买卖标的,未经依法规划、审批,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集资建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在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时,未尽合理审查所涉房屋的性质、产权情况的义务,草率签订协议,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秀、习水县童馨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发利购房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发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0元,由被告袁华秀、习水县童馨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