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2017刑终99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以上基本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新陶北街街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刘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OPPOR7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元)。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31-2二楼202房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韦某、莫某的证言,覃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78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覃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覃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价值1778元的OPPOR7手机一台,对覃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覃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