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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3608钱永江与徐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江,徐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608号原告钱永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彩珍,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钱永江与被告徐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钱永江、被告徐彩珍均到庭参加质证。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彩珍的丈夫汝建红是朋友关系。汝建红称要向原告借款还债,原告称只能借款给被告徐彩珍,汝建红表示同意。2016年1月28日,原告拿着现金20000元和汝建红一起到被告家,当时被告徐彩珍在家,原告把钱放在被告家桌子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原告还要求被告数一下金额,被告称还要上班,不用数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息两分,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起归还。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已经不接了。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就不承认该笔借款了,故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彩珍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照年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彩珍在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质证时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署的,其也没有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徐彩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现金20000元整。审理中,徐彩珍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徐彩珍”有异议,钱永江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并由徐彩珍在质证时当场提供鉴定所需对此材料。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落款处“徐彩珍”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中“徐彩珍”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钱永江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称该借条非其本人所签,但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借条上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永江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徐彩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永江,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