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官与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官,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官,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王飙,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刚,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官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的过错是导致申请人受伤的主要因素。陈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官是承揽合同关系。张志刚与陈官洽谈承包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申请人要求张志刚个人与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刚对陈官所受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5日陈官与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木工部分轻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陈官承包磴口县中央公园13号、21号、26号住宅楼木工工程,陈官自带设备、圆盘锯等用具,吃住自理。工人工资的领取、发放均由陈官负责。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伤亡、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陈官负责解决和赔偿,否则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陈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法律特征看,陈官与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官申请再审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出与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官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