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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徐菊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徐菊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02执112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1**号。代表人:杨秋生,行长。被执行人:徐菊先,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徐虎先,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拱北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67********。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应支付申请人案款26万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的房产(并在评估中),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暂无履行能力,以及执行期限规定之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为执行的额为案款26万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晓        春审判员 陈        治        民审判员 帅智民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吴长虹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4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人员:周晓春、陈治民、帅智民书记员:吴长虹承办人帅智民介绍案情: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应支付申请人案款26万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调查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徐菊先、徐虎先的房产(并在评估中),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暂无履行能力,以及执行期限规定之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为执行的额为案款26万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周晓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治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