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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161戴蓉与陈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蓉,陈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61号原告:戴蓉,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淮安市洪泽区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洪,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蓉与被告陈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蓉、被告陈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5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说借这笔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扩大再生产。因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后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继洪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见证人和担保人;原告系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承建了该公司富民五期沿街商铺工程,原告起诉的150000元系该公司给付被告上述工程款,并非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以户名“戴蓉”向户名“许萍”通过洪泽农村商业银行汇款3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戴蓉人民币现金计拾伍万元整(150000)据陈继洪2016.5.3”,该借条左下方显示“担保人张贵礼见证人王某2016.5.3”。当日,以户名“戴蓉”向户名“许萍”通过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三次汇款合计120000元。对于为何向“许萍”银行卡里汇款,原告陈述应被告要求汇入许萍银行账户,并且该借条包含了2016年4月27日的30000元汇款。另查明:原告系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乙方)与隆开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洪泽县政府富民五期东侧沿街商铺一、二,约705.88平方米,中标暂定价889778.16元。该工程经洪泽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合计895081.04元。被告多次从隆开公司领取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款合计850327.59元,并向隆开公司出具收条、欠条为凭证。对于被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850327.59元,原告陈述占被告承包上述商铺工程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到2017年11月给付,被告陈述其领取的工程款大概为其承包的上述商铺总工程款的80%。又查明:戴蓉为隆开公司的会计,负责给付被告上述工程款项,许萍系被告的妻子,隆开公司有时将部分工程款汇入许萍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订单、审计报告、收条、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3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洪泽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漏审了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因未举证,同时对其承建的富民五期商铺工程款亦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起诉的150000元系隆开公司给付被告承建的富民五期商铺工程款,因被告以“收条”、“欠条”形式从隆开公司合计领取850327.59元的工程款,该数额与被告承建的富民五期商铺工程款95%相一致,而被告领取850327.59元工程款的“收条”、“欠条”等,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注明收到的是“富民家园商铺工程款”或“富民五期门面房工程款”,没有一笔与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借条及150000元银行汇款重复,能够证明诉争的150000元并非被告所述的工程款给付款项,故对被告关于150000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的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但未实际收到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其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被告陈述对部分收条里的款项取税基点计算标准、劳保等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继洪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