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米某某,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50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妻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某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第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扬黄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米某某、第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王某甲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米某某、第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