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国武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武,曾用名黄贵武,男,1977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津县。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恩晓,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道、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武及其辩护人杨恩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国武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云M×××××的尼桑轿车行至保山市隆阳区六曼公路距赛格岔路口约70米处时,见到前方有边防武警检查,遂驾车调头逃跑,当检查人员赶至其车前时,黄国武弃车后继续往六曼公路左侧山林中逃跑,并将一黑色塑料袋扔到路边草丛中,执勤人员将黄国武抓获后,从其所丢弃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6块。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2101.8克,平均含量为48.6%。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武非法运输海洛因2101.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武辩称:其患有精神病。被告人黄国武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经审查,该证明书是2012年2月28日作出,被告人黄国武到案后已于2017年1月22日作了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已通知黄国武,黄国武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庭审中黄国武及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黄国武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以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黄国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排除被告人黄国武主观不明知捡到的东西是毒品;其客观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并不知道运输了毒品,是因为喝过酒才逃避检查,滑倒才将“东西”掉地;被告人供述基本证明了其主观不明知的事实,其供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没有相应鉴定文书证明黄国武接触过毒品,认定黄国武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黄国武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国武驾驶云M×××××轿车携带毒品,行至距离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六曼公路赛格岔路口前的边防检查执勤点约70米处时,看到前方有检查,遂驾车调头逃跑,当检查人员追至其车前时,黄国武弃车并携带一黑色塑料袋继续往六曼公路旁山林中逃跑,随后将黑色塑料袋扔到路边草丛中。执勤人员将黄国武抓获,从其所丢弃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外用白色布袋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6块,净重210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查获的���洛因2101.8克,证实被告人黄国武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查获的手机1部、人民币4,000元,布袋1个、塑料袋1个,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物及被告人黄国武运输毒品的随用物品。2、书证及笔录类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国武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01)鹤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巍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大州看[2008]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国武的前科盗窃犯罪及服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30日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六曼公路距赛格岔路口前方1公路处公开查缉,当日22时10分,执勤人员发现云M×××××尼桑轿车向执勤点方向驶来,立即打停车牌示意该车靠边停车,但该车在距离执勤点前方约70米处突然调头,执勤人员追捕跑至该车前时,该车驾驶员(黄国武)突然停车并携带一个黑色塑料袋往六曼公路左侧山林中逃跑,随后将其带下车的黑色塑料袋随手往山林草丛中扔去。执勤人员在距该车5米处将黄国武控制住,从距黄国武2米处的草丛中找到塑料袋,当着黄国武的面打开,当场从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布袋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6块。(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执勤人员告知被告人黄国武云南省禁毒条例的相关规定事项后,被告人黄国武并无陈述,未声明、承认为他人携带违禁品或自己携带违禁品,未声明其发现携带的物品中有疑似违禁物品;在接受盘问、检查时陈述其此行目的是为了看芒果(价格),调头逃跑是因为2016年7月29日(距盘问已22小时以上)喝过酒,其没有携带违禁品,其下车时没带东西,没丢过东西。经审查,被告人黄国武“下车时没带东西、没丢东西的”的陈述与《抓获经过》及其到案后的供述不符,证实被告人黄国武接受盘问时回避与丢弃物品相联系的责任。(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应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在六曼公路距赛格岔路口前方1公路处案发现场,当面提取被告人黄国武丢弃的海洛因可疑物6块,以及提取云M×××××尼��轿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4,000元、高速公路收费单1张。海洛因可疑物已经扣押、称量、送检。云M×××××尼桑轿车已发还权利人。(6)高速公路收费单1张(入口:潞江坝,出口:镇安;时间:2016年7月30日19:32),证实被告人黄国武毒品犯罪当天的部分行车路线。(7)《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国武案发时所持有手机(157××××7946)的通讯情况。(8)《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国武2016年7月30日向某区众鼎汽车租赁行租得云M×××××尼桑轿车。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国武向众鼎汽车租赁行租赁云M×××××尼桑轿车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国武当庭表示认罪,其在卷供述:2016年7月30日晚间,其驾驶租来的轿车在六曼公路距赛格岔路1公里处看见前面有检查,遂调头、弃车、拿起放在座位下方的黑色袋子装着的东西往公路边跑、(脚滑了一下)黑色袋子脱离其手掉地。并供述,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刑时使用的名字是“黄某”。(2)被告人黄国武在卷辩解:黑色袋子是其当晚20时许捡到的,内用白色袋子裹着,用手摸有一块块的东西,其没打开看过里面的东西,怀疑是贵重物品就放到车上(一说是出于“好奇”),其调头逃跑是因为喝了酒。当庭辩解东西是其在曼海附近捡到的,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经审查,被告人黄国武的辩解与常某、经验及行为逻辑相悖,不能对其遇到检查时逃跑、丢弃携带物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关联,不予采信。5、鉴定意见。(1)(保)公(司)鉴(毒)字[2016]28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国武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60700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国武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3)保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012号(3223)《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国武于2016年7月30日运输毒品时,不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内,其行为与精神病症状无关,作案当时他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黄国武“不明知是毒品”的相关辩解外,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联系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武驾车运输海洛因,遇到检查时逃跑、丢弃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国武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其“患有精神病”的辩解与犯罪时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客观事实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辩���人提出“黄国武主观不明知毒品”的辩护意见,与黄国武逃避检查、丢弃毒品的客观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101.8克、手机1部、人民币4,000元,布袋1个、塑料袋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丁 烈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