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与洪智、周径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洪智,周径安,陈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3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西环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92193E。诉讼代表人:郭永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艺,银行职员。被告:洪智,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径安,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福生,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同安支行)与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同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林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同安支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洪智向农商行同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0570.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为1346.8元,本息合计为71917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周径安、陈福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起,洪智陆续向农商行同安支行贷记卡累计借款120000元,由周径安、陈福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有立下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其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1日止,月利率7.43125‰。被告在借款到期日仅归还本金49429.8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1917元,经农商行同安支行多次追讨,洪智仍拒不偿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农商行同安支行的合法债权,故农商行同安支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同安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身份信息;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洪智向农商行同安支行申请贷款12000元并由周径安、陈福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对保书》,证明周径安、陈福生为洪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农商行同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洪智、周径安、陈福生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洪智向原告农商行同安支行申请借款12万元,被告周径安、陈福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日,周径安、陈福生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对保书》上签字“同意担保”并签名,该对保书载明:洪智向农商行同安支行申请借款12万元,周径安、陈福生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12日,洪智作为借款人、农商行同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周径安、陈福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60000320),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综合性消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3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赵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洪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农商行同安支行在贷款人一栏盖章,周径安、陈福生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洪智归还了本金49429.8元,尚欠农商行同安支行本金70570.2元及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农商行同安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洪智、周径安、陈福生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同安支行与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同安支行已依约向洪智发放贷款,洪智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洪智只归还了本金49429.8元,尚欠农商行同安支行本金70570.2元及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农商行同安支行有权要求洪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农商行同安支行请求洪智偿还借款7057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据实按照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4月1日,洪智已经累欠利息1346.8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周径安、陈福生对洪智向农商行同安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洪智偿还所欠农商行同安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570.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1346.8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径安、陈福生对被告洪智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智、周径安、陈福生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98.5元,由被告洪智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