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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与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370号原告:孙先茂,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孙宪芳,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孙秋香,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孙莉,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75862211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与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沈秀秀、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奎、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5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朱林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桥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招龙撞到,造成孙招龙抢救无效于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朱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朱林系该车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客运服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4日到2018年1月3日。孙招龙配偶已死亡多年,共生育一子三女为: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孙招龙生前随儿子孙先茂居住在永阳镇交通路125号。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289475元的损失,但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各方对剩余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9475元(该款项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赔偿)。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费用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予以赔偿,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户口本、南京市溧水永阳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出具的证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借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5时35分左右,朱林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桥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招龙撞到,后孙招龙入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头皮挫伤.颈椎骨折?少量气胸,肋骨骨折?2017年5月21日,经医院和家属沟通病情,告知病情危重,抢救希望渺茫,随时死亡,家属商议后决定院,同日17时,孙招龙死亡。2017年5月31日,涉案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林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朱林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驾驶涉案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为孙招龙垫付了医疗费10661.13元,孙招龙去世后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垫付给四原告人民币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另查明,孙招龙配偶已去世,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分别为孙招龙的长子、长女、次女、三女,南京市溧水永阳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孙招龙生前与其长子孙先茂居住在溧水交通路125号,系该辖区常住居民。再查明,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险特别约定》一份,约定甲方每年度每批次在乙方投保的车辆和人员保险(含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等),除保险合同之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特别约定,约定内容为:对所有险种(含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意外险等)的理赔,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垫付责任、无责任、部分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赔付,并认同事故双方协调、公安部门认同、事故抢救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务人员外用药、法院判决的相关赔偿责任及律师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事故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经交警队按简易程序协调认可的应由甲方赔偿的费用等甲方所支付的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全部费用,甲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孙招龙死亡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孙招龙死亡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5元、护理费80元,孙招龙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确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虽认为应按农村村准赔偿,但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由板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孙招龙死亡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招龙死亡前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依法应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40152/年×5年)。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系由案外人朱林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朱林应负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33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溧水交通客运公司在孙招龙住院及死亡后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1.13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661.13元,应由四原告返还。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孙招龙死亡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98136.1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78136.1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人民币298136.13元。二、原告孙先茂、孙宪芳、孙秋香、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60661.13元,此款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