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军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富,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文军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会见了上诉人王文军及被上诉人XX的诉讼代理人孙跃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军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1、王文军于2014年12月11日向XX借款时,约定以车牌号为云LW***7的越野车进行抵押,当时双方查看了车辆,在确认车况完好的情况下,XX接收了王文军的车辆和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4日左右,王文军去偿还借款时发现抵押给XX的车无法发动,故王文军要求XX将车辆修复好后才会偿还借款。2015年3月,XX还将抵押车辆送检并通过检审,证明当时车况完好。至2015年4月,王文军发现抵押车辆被撞损坏,再次找到XX提出要求其修复好车辆后才会偿还借款。虽然本案双方之间抵押车辆未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XX负有妥善保管抵押车辆,以及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完好返还抵押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XX在未履行其义务之前,王文军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一审判决无视王文军抗辩和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判决王文军偿还借款,显然错误。2、王文军向XX借款时,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因此在王文军出具的欠条上才没有写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不应支持XX的利息主张,但一审认定王文军与XX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并判决王文军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显然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3、一审对抵押车辆交付给XX当时的车辆状况以及交付后XX是否妥善保管、是否损坏车辆的情况没有查明。XX辩称,一审法院在双方充分完成举证义务并组织质证、认证后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公正判决,应当予以维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军偿还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军向XX借款,2014年12月11日,王文军向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人民币30000元,今以小型越野客车云LW***7作底压,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XX向王文军提供款项,王文军将其所有的云LW***7号车(附行车证1本、车钥匙1把)交付XX。借款至今,王文军向XX偿付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23日,XX将云LW***7号车交由祥云县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修,支出费用1500元。另查明,XX、王文军就因借款而发生车辆交付之事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现云LW***7号仍由XX保管。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1-5年)年利率为4.75%。诉讼中,XX、王文军一致认可借期内借款利息约定为1500元;庭审中,XX明确表示原借款利率过高,借期内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即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将款项借给王文军,王文军向XX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XX向王文军提供借款后,王文军也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王文军未如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所以,XX要求王文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王文军支付XX人民币1500元的具体时间问题。本案中,XX、王文军均认可王文军在借款之后支付过XX人民币1500元,但王文军认为系借款之日即支付1500元,而XX则认为系在车辆检修之后(2015年3月24日后)王文军才向XX支付1500元款项,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军向XX支付1500元款项的时间为XX对云LW***7车进行检修之后。关于王文军尚欠XX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XX、王文军双方约定借期内(10天)利息为1500元,按此进行折算,年利率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等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规定,现XX明确表示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中,借期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间利息应为200元。逾期后,XX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逾期三个月间(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其利息应为1425元(30000元×4.75%×4×0.25年),所以,根据前述认定,王文军在2015年3月底支付的1500元,尚未超过其间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也即王文军支付1500元未偿付过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王文军尚欠XX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同样基于上述论述,王文军所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其应支付借期内利息200元,逾期利息1300元(82天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XX主张逾期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人民银行2016年所公布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其四倍为19%,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王文军清偿完该借款之前,若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利率,致使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超过24%时,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王文军关于XX在保管云LW***7号车过程中,使用并损坏该车辆,应驳回XX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在王文军偿清该借款之前,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利率,致使贷款年利率4倍超过年利率24%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王文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文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2017年6月26日拍摄的照片四张,以证明目前涉案车辆还处于XX保管之下,以及该车辆在XX保管期间被损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XX质证,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车辆在XX保管期间有损坏的证明方向不认可。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审理内容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王文军不认可“2015年3月23日,XX将云LW***7号车交由祥云县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修,支出费用1500元”,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借款并交付车辆当时双方有约定,若借款到期王文军未还款,XX有权处置抵押车辆用于清偿借款,王文军无须再归还该笔借款。XX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XX将云LW***7号车交由祥云县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修并支出费用1500元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王文军未按期还款则XX有权处置车辆抵消债务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文军是否有权拒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根据XX一审起诉要求王文军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生效,王文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王文军上诉人为,其向XX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将其所有的牌号云LW***7车辆移交XX保管作为债务的担保,若到期未还款,XX有权处置该车辆用于抵消王文军所负债务,以及该车辆在XX保管期间有损坏,XX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文军的上诉超出一审XX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王文军可另行主张权利。XX诉请王文军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王文军无权拒绝履行到期债务,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之责。王文军关于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令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虽双方在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但一审中双方认可借期内利息约定为1500元,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王文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具体的利息计付方法,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书中案号应为“(2016)云2923民初1837号”,一审因笔误写为“(2016)云2923民初字1837号”,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