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慧娴、高中秀与冯畅、李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娴,高中秀,冯畅,李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01号原告:黄慧娴,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高中秀,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畅,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淑琴,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昌,公司员工。原告黄慧娴、高中秀与被告冯畅、李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审判员谢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娴、高中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被告冯畅、李淑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娴、高中秀诉称,2016年10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冯畅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淑琴)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黄永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永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系死者黄永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冯畅严重超速、未注意减速通行且不能排除冯畅有闯红灯的行为,被告冯畅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新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及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等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287669元,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应按旧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冯畅、李淑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各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2时47分许,冯畅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郫县红光镇港华路与红佳路十字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黄永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永安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因黄永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冯畅超速行驶,认定黄永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涉川A**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黄永安1952年8月1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4岁,城镇户籍居民。本案二原告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事故发生后,冯畅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万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8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公证书》《独生子女证》《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保单、丧葬费用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畅驾驶案涉车辆与黄永安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冯畅超速行驶且不排除有闯红灯的行为,冯畅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系黄永安闯红灯且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原告主张冯畅闯红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冯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正是其确有超速行驶的行为。据此,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上述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由冯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永安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53360元(28335元×16年)。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黄永安的年龄及冯畅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该费用为2万元。3、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冯畅并未就其车辆损失提起反诉,本院对冯畅车辆损失依法不予处理。4、关于丧葬费。该项费用为27212.50元(54425元÷2)。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1000元。6、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7、关于鉴定费及拖车费、��车费。该费用为13700元。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冯畅应当赔偿二原告122031.75元[(死亡赔偿金36336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及拖车费、停车费13700元)×30%],扣减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共计357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8633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慧娴、高中秀支付赔偿款110500元;二、被告冯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慧娴、高中秀支付赔偿款86331.75元;三、驳回原告黄慧娴、高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黄慧娴、高中秀承担680元,由冯畅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