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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前友与徐儒元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前友,徐儒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715号申请执行人:马前友,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徐儒元,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前友与被执行人徐儒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1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熊 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