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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华,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国华伙同黄某2(另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某出租屋门前,由被告人陈国华望���,同案人黄某2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未能核价)。随后,由同案人黄某2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国华分得人民币350元。2.同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华伙同黄某2预谋盗窃后,驾驶套牌车牌为粤J×××××号的摩托车窜至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某街15号出租屋门口,由被告人陈国华望风,同案人黄某2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盗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凯剑牌SY100T-G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车上另安装有价值570元的移动卫士DBJZJ200型GPS定位器1个。随后,由同案人黄某2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国华分得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根据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器找到并缴获被盗摩托车,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海尾村某路二十五巷1号附近的一间出租屋将被告人陈国华抓获,并缴获套牌车牌为粤J×××××号的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液压钳3把、“7”字型工具4把、“T”字型工具1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及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1,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黄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南头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关于对梁某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被盗摩托车及定位器的购买收据、GPS定位器行驶轨迹记录、证人吴某1、范某1的证言、同案人黄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3把、“7”字型工具4把、“T”字型工具1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陈国华退赔被害人梁某未能核价的摩托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陪审员江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