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福顺与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卢宇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顺,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卢宇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3号原告:范福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西河乡西丰村。法定代表人:曹建忠,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卢宇驰。原告范福顺诉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农业公司)、卢宇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和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宇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955.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和朋友一起到被告智和农业公司经营的智和农庄游玩,下午约14时许,原告游玩至卡丁车场时,出于好奇就坐在一辆卡丁车上,当时卡丁车的工作人员被告卢宇驰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卢宇驰突然将卡丁车掀翻,卡丁车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87.09元(住院医疗费9154.09元+门诊收据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5.误工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6.交通费478元;7.阳城县工艺美术馆伤情照相收据44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955.09元。原告认为,被告智和农业公司作为经营观光旅游业务的公司,未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雇员被告卢宇驰在工作时致伤原告,被告智和农业公司作为经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宇驰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被告仅支付医药费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卢宇驰辩称:1.被告当时是在正常工作,依据工作职责履行责任,是为维护游乐场的正常运行,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智和农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听工作人员指挥,借酒耍横,霸占游乐车严重影响正常工作,是造成此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事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事发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智和农业公司辩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宇驰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发生纠纷,原告在饮酒后未购门票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卡丁车场所,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发动车辆,工作人员见原告未购买票担心发生安全事故,便劝说原告,劝说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冲突发生后报告管理人员,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范峰飞身份证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单据、伤情照相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住院一日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在未购买门票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提交了有关卡丁车乘坐的详细规则,原告违反了乘坐规则。被告智和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斌证人证言;2.卫凯飞证人证言;3.郭李龙证人证言;4.贾伯虎证人证言。四证人可以证实原告酒后未买门票进入农庄,到卡丁车场,张斌和卢宇驰劝说原告到等候区,原告不听劝说,未买门票强行进入卡丁车区并占坐了一辆车,还要求给他打火开车,被拒绝后原告辱骂工作人员,被告卢宇驰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范福顺质证认为:被告智和农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在未购买门票的情况下是无法进入农场的,和原告同行的还有三个人,原告强行进入农场显然是不现实的。四个证人证言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单据、伤情照相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虽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确能证实案发时的情况,且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下午,原告酒后和朋友一起到被告智和农业公司经营的智和农庄游玩。下午14时许,原告游玩至卡丁车项目时,未按规定购票进入乘车区,强行坐入卡丁车内,被告智和农业公司卡丁车区的工作人员被告卢宇驰劝说原告离开,原告拒不离开并与被告卢宇骣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卢宇驰将卡丁车掀翻,卡丁车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双眼眶多处骨折;鼻部、鼻腔挫裂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右侧筛纸板骨折;口腔外伤;双侧颧骨骨折;颈部外伤;颈椎病;胸部外伤;双肺气肿;腰部外伤;腰椎病;高血压;冠状动脉硬化,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9487.09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卢宇驰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急诊费1984元。本院确认原告范福顺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7.09元,有阳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智和农业公司垫付急诊费1984元,二项共计11471.09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21天为准,按50元/天计算,为105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天,按10元/天计算,为300元。4.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按2015年山西省农业收入标准114.3元/天计算,确定为2400.3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件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且收入减少情形,故其误工费不予计算。8.原告主张的伤情照相费440元,有阳城县工艺美术馆出具的伤情照相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61.39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宇驰作为被告智和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智和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范福顺酒后未按规定购票乘车,在被告智和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劝离时发生纠纷,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智和农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宇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范福顺经济损失11662.97元(已支付398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卢宇驰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福顺返还被告卢宇驰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三、原告范福顺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范福顺负担150元,被告阳城县智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孙 廷 龙人民陪审员 郭 建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