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杜富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富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富江,绰号:阿杜,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富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向冯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元冰毒,冯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杜富江,让其到西门车站附近卖给王某,杜富江赶到后将1小包冰毒交给王某收其100元,后被警察抓获。现场从王某身上搜出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包,从杜富江身上搜出毒资。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杜富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富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尿液检验定性结论等书证,证人冯某、王某、万某、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杜富江处扣押OPPO手机1部、人民币95.5元,在王某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NOKIA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富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富江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富江受冯某指使向王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富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控制下交易,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杜富江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富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富江违法所得人民币95.5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甲基苯丙胺0.7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少龙审 判 员 林 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