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昌清与徐道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清,徐道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849号原告:刘昌清,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粹,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原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清诉被告徐道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刘昌清预交诉讼费300元,剩余受理费6221元,经本院批准予以缓交。原告刘昌清于2017年7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对缓交的受理费免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刘昌清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申请免交部分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昌清撤诉。案件受理费6521元,撤诉减半收取3260元,原告刘昌清承担300元,剩余2960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童友霞审 判 员 李宗文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庆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