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永发与李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发,李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80号原告:于永发,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伟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于永发与被告李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猪款6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经杨某介绍向原告收购生猪30头,购猪款合计63033元,被告向原告付款3033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生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未能付清购猪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伟刚书写的欠条,记载:30头猪,共计重7687市斤,每市斤8.2元,购猪款63033元,付款3033元,欠款60000元,有李伟刚签字,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介绍李伟刚向于永发购买生猪30头猪,共计重7687市斤,每市斤8.2元,购猪款63033元,付款3033元,李伟刚欠款60000元,李伟刚出具了一张欠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的情况。被告李伟刚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经杨某介绍向原告收购生猪30头,购猪款合计63033元,被告向原告付款3033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生猪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标的物(生猪30头)卖给被告,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及时将剩余货款交付原告,现在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是被告拒绝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的日期问题。因无法确定被告违约之日,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发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