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33号原告:李秀丽,女,1969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鼎,该单位安全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丽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宇、被告区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鼎及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102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375.44(101.72元×102天)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误工费11962.42元(1849.86元/30天×19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45元(8873元×13年×10%÷2人)、鉴定费850元、施救费23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020元、修车费800元,共计128373.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肖印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6时10分,肖印龙驾驶辽MZ****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印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MZ****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区环卫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区环卫局辩称,肖印龙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垃圾清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单位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Z****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系被告区环卫局,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依照程序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据该鉴定意见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能够综合认定原告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铁岭石油分公司加油员,月平均工资为1849.86元,原告因伤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未到岗上班,该误工期间单位每月发放285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89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375.44元(102天×101.72元)、5、误工费10119.43元{(1849.86-285)÷30天×194天}、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45元(8873元/年×13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50元、10、施救费230元、11、交通费1000元、12、修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24390.87元。另查,肖印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区环卫局,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区环卫局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因其工作单位在误工期间每月仍发放285元,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0119.43元;停车费,停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秀丽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丽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丽护理费10375.44元、误工费10119.43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及修车费800元,以上共计94544.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丽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996.55元;四、驳回原告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及鉴定费850,共计2283.50元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