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雪华诉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86号原告:李雪华,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灯塔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勇,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仪陇县灯塔乡双山村。系仪陇县灯塔乡双山村村委会推荐出庭人员。原告李雪华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我女儿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被告以偿还购房欠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立凭为据,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陈平辩称,1、被告陈平与原告之女认识并同居生活,被告要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亦应按农村风俗给付10000元彩礼钱,而当时被告经济拮据,答应在办完酒席之后给付此10000元彩礼钱,因办理酒席所接礼金较少还不够办理酒席开支,因此被告未给付此10000元彩礼,后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所以该10000元并非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预谋的欺诈行为;3、原告除欠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李雪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李雪华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平2015、1、23日还款日期两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陈平辩称该借款实为所欠彩礼钱而非借款,但从被告陈平向原告李雪华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该欠条明确载明借到原告李雪华现金1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陈平在出具欠条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向原告李雪华出具欠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陈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平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息6%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陈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止);二、驳回原告李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