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舒林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舒林建材有限公司,李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463号原告:重庆舒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科龙路松林包。法定代表人:刘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永海,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舒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舒林公司)与被告李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舒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袁永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李永海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被告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截至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据此,被告李永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目前仍欠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被告李永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海多次在原告重庆舒林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李永海据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书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到刘书林建材货款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李永海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永海未及时履行债务,目前仍欠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9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海在原告重庆舒林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举示了李永海亲笔出具的《欠条》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李永海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尚欠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海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舒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沈 鹏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