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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健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韩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韩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930号原告:史健宗,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香,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史健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韩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香、被告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健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658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9587元、误工费22400元、伤残赔偿金28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02.5元(原“13340.25元”结合上下文以及计算方式可确定系笔误)、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54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后继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74182.43元。扣除被告韩奎已经赔偿原告的60000元,余额414182.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韩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63437.64元,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韩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和路由南往北行使至金通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往东行使由王凯厚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F0478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史健宗及王凯厚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告为治疗该伤情住院31天后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史健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史健宗的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史健宗的后续治疗费:使用进口人工股骨头材料的总费用为45000-5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使用国产人工股骨头材料总费用为30000-35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4第〔3302252014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奎与王凯厚各负有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韩奎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韩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3437.64元。原告史健宗父亲史小方(公民身份号码)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由原告史健宗单独赡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韩奎承认原告史健宗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凯厚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韩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韩奎对原告史健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史健宗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5863.18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据据实计算。经审核,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40元/天×31天)。两被告对原告住院31天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87元,两被告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由于两被告未能就其抗辩的意见进行举证,则本院依据“宁波市江东欣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医务处医疗专用章”的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住院31天支出护理费5984元基本合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84元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59天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524元〔住院期间5984元+出院期间3540元(60元/天×59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两被告认为对原告误工期8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据原告受伤之前实际的月均收入减去受伤之后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对于两被告认为应依据原告受伤之前实际的月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两被告要求减去受伤之后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宁波宝鑫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原告就职期间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的相关手续,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经核实,原告史健宗于事故发生前7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40.3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722.56元(2340.32元/月×8个月);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史健宗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7112元(47852元/年×20年×30%)。由于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02.5元(29645元/年×15年×30%)。两被告辩称被扶养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不应支持该项损失。经审核,原告诉称属实,因两被告未能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行举证,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害人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由于该项损失依法应当归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514.5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被告韩奎过错及治疗恢复情况,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40元。原告虽未提供明确的交通费支出凭证,但原告前往宁波住院治疗和鉴定系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伤情因素以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交通距离、交通方式以及象山县急救中心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16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维修费11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宁波防盗登记牌F047809号电动自行车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系事实。故本院结合车型、折旧、撞击部位以及更换内容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8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095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健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58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9524元、误工费18722.5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0514.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53095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合计120800元。余款410154.24元由被告韩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韩奎需赔偿原告史健宗246092.54元,扣除被告韩奎已赔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韩奎尚需赔偿原告史健宗186092.5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健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3756.5元,由原告史健宗负担804.5元,由被告韩奎负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