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XX强、吴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XX强,吴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1686号原告:杨国华,男,生于1959年5月1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XX强,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吴琴,女,生于1988年1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国华诉被告XX强、吴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宁***号小轿车;2.按每天300元的出租收入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XX强系儿女亲家。2016年农历5月29日,我的长子杨某与被告吴琴两口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吴琴被她妹妹接回娘家,随后杨某驾驶原告的宁***号小轿车到了被告家,被告方却将杨某打了,并扣下了车。随后,XX强的兄弟让把车返还给我,但是XX强不答应。被告XX强辩称,扣车是事实。我女儿吴琴被原告送回来后,我儿子与杨某发生了口角并动了手,原告杨国华也参与打架,冲突发生后我兄弟让把车还回去,但吴琴不答应。被告吴琴辩称,我们扣车后曾让他们将车开回去,他们没有开,我们同意返还车辆。原告的车是私家车,没有运营,所有我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当庭出示行车证1本,证明宁***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原告杨国华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强系原告杨国华儿女亲家,被告吴琴系原告杨国华儿媳。2016年农历5月29日,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吴琴夫妻俩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后,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号小轿车将吴琴送回娘家,杨某与吴琴的娘家人发生了口角并相互进行了厮打,因此二被告将宁***号小轿车予以扣押。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家庭矛盾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其无权占有该车辆,应立即停止侵害,将车辆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被他人长期租用,无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一年的出租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可由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交通损失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吴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国华宁***号小轿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杨国华负担565元,被告XX强、吴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士弟人民陪审员丁生俊人民陪审员马希伟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杨梅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