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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禄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禄民初1073号原告:李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樊某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之子樊某某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但未提交被告樊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应视为被告樊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2015年8月6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银行相关利息三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15天,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借款金额为4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款金额是36000元,当时原告的帐户上还有余额,原告主张其中有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2、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此转款凭证能证实原告转款36000元到樊祖宽帐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樊某某为归还其向他人的借款而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6000元到樊祖宽帐户上。同日,李某某(甲方)与樊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15天,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不按期还款,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借款总额的3%计息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款金额是36000元,当时原告的帐户上还有余额,原告主张其中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被告樊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6000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按中国银行相关利息三倍计算支付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武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