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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清与喻桃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清,喻桃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361号原告: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桃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原告钱清与被告喻桃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喻桃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易某某达成《股份购买代持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0,000股,股权价格为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由易某某代持。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又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代持股份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以73,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隐名持有的公司股份,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转让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转让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喻桃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款项系投资款,投资有风险,公司是亏损的,相应的风险原告应承担。且被告签订《代持股份变更协议》未经其配偶同意,故上诉协议应属无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受让方)、被告(出让方)以及案外人易某某(代持方)签订《股份购买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在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0,000股,并约定了股权价格为7万元,购买股权后由易某某代持。2016年5月31日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代持股份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已出资实际持有的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0,000股,股权转让价款为73,000元,其中70,000元是股权本金,3,000元为股权增值部分,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认购费用。另查明,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9,018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安防技术等,发起人为被告及张艳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代持股份变更协议》,被告认购原告已出资实际持有的上海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0,000股,股权转让价款为73,000元,并约定上述转让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抗辩称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公司经营亏损,原告应承担风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称签订《代持股份变更协议》未经其配偶同意,该份协议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桃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清股权转让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