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俊海与闫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云,谭俊海,闫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庆云,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申请执行人:谭俊海,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杨村。被执行人:闫见生,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在本院执行谭俊海申请执行闫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庆云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院查封的闫见生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临淇镇杨村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闫见生欠刘庆云30万元,但无力偿还,闫见生于2016年3月10日将其购买的位于临淇镇杨村村西公路东侧龙山区工贸小区西单元西户一层住房一套以20万元抵偿于刘庆云,双方订有合同并履行。其下欠10万元由闫见生日后偿还。刘庆云于2016年3月10日入住该房居住至今。林州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上述房产查封并贴封条,当时刘庆云正在自己饭店经营中,家中无人,但时至今日仍无法进入。请求: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房产的查封。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3、售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声称2016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抵债合同,并在该小区居住不是事实,双方所签订合同是虚假伪造的,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所有,2016年至今的水电费均是被执行人支付,房中生活用品均是被执行人家中物品,异议人也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双方未到物业、村委会办过任何房屋转让变更手续。综上,被执行人闫见生为逃避法院执行、私自订立虚假合同,目的为转移财产,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望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原告谭俊海与被告闫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闫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俊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闫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俊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闫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俊海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四、驳回原告谭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谭俊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执1053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闫见生所有的位于林州市临淇镇杨村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买卖等手续;二、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闫见生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从售房合同判断,该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闫见生购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闫见生,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闫见生名下房屋,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刘庆云称,闫见生将该房屋抵偿于刘庆云,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而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异议人刘庆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刘庆云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庆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