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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毕某在其位于周村区某局对面的某新村的平房租住处、某加油站附近分两次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克。2、2016年8月份,被告人毕某在石某位于周村区某小区的住处附近、某家居展厅、某生活区门口等处分五次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5克。3、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毕某在石某位于周村区某村的租住处、被告人毕某在周村区某街住的小旅馆等处分五次卖给石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克。4、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毕某在梁某位于邹平县临池镇某村的沙场、周村区某医院门口、被告人毕某在周村区某街住的小旅馆、周村某招待所等处分八次卖给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12克。5、2016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毕某在其位于周村区某局对面的某新村的平房租住处容留何某、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在其周村区某集团红色旧楼租住处容留何某、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检举何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检举何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现春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