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199号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人才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华,男,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副经理。被告:XX,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59元,公摊水电费(截止2017年1月31日)49元,共计33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8号莲花嘉园XX幢702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12月12日入住,2014年12月15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6月30日,已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3308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原告计算的数额都认可。但是原告的物业管理是不到位的,小区的烟道排风系统一直都没有开启,消防栓没有水嘴。去年被告母亲突发疾病,由于楼道里面都是摆放的杂物,120救护车到了小区之后担架都进不去小区。小区中的汽车停在花坛上面,自行车停在楼道、安全通道等位置。本院查明,被告XX系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2012年,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治正兴置业公司”)签订莲花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治正兴置业公司选聘青和物业公司为莲花嘉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青和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绿化的养护服务、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公共能耗分摊费由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中治正兴置业公司与青和物业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日,南京市建邺区物价局作出《关于莲花嘉园物业小区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通知》,载明莲花嘉园物业小区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在该物价局备案,具体标准如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月(经济适用房按合同约定0.7元/平方米/月);公共水电费单独列帐,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公开,合理分摊,业主大会成立再确定具体分摊方式。2015年4月27日,中治正兴置业公司出具《关于延长莲花嘉园履行期限的函》,载明莲花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自动续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止。2017年1月,莲花嘉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照约定的标准,合计欠付3259元。截止于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公摊水电费49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服务、车辆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本院认为,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中治正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青和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依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在小区提供服务,故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依然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仍应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依照1.2元/平方米/月之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59元,以及截止于2017年1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49元,合计3308元。对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的瑕疵问题,被告可以督促原告加以整改,不应拒付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应当不断改进自身服务,切实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莲花嘉园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物业服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合计3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