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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翔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陈翔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江峰、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翔博,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廖天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伟良,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翔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告人陈翔博及其辩护人廖天舒、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翔博和被害人何某1分别居住于本区东海街道法新路16号和17号。2016年6月10日18时许,陈翔博的母亲何某2因院内的树木枝叶长到何某1院内被何妻陈某1砍掉,而与陈某1发生纠纷及冲突。后陈翔博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将何某1摔倒在地上并拳脚殴打,致何腰部右侧横突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即报警。2016年7月20日,陈翔博在本区生态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翔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请求被告人陈翔博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27.94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48277.94元、康复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1225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人陈翔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何某1先打其母亲,其进行阻止,未殴打何某1,不清楚何是如何受伤。被告人陈翔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提出其未殴打何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1请求医疗费、康复器具费不应由其承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扣除节假日及双休日,且原告人请求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交通费应当酌定200元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翔博踢打何某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陈翔博构成故意伤害罪。监控视频无法证明陈翔博踢打何某1,证人吴某、蔡某、曾某案发时未在现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笔录内容存在事后添加,不具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翔博和被害人何某1分别居住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新路17号和16号。2016年6月10日18时许,陈翔博的母亲何某2因其家的树木枝叶长到何某1家被何妻陈某1砍掉,而与陈某1发生纠纷及冲突。后陈翔博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将何某1推打在地上并拳脚殴打,致何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1即报警。2016年7月20日,陈翔博在丰泽区生态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案发后被送到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医疗费48277.94元(其中药费19696.73元)、胸腰椎矫形器3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搬抬重物、重体力劳作及剧烈运动等。何某1系城镇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陈翔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1在住院期间19696.73元药费中具合理性及关联性的费用为4713.31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辨认陈翔博、陈某2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家的树枝长进他家中,他妻子将树枝切掉,陈某2家就来了十几个人,他被推倒在地上,被拳打脚踢,后就报警了。他的伤是被陈某2及其儿子陈翔博、陈某2大哥的儿子用脚踢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2家的树枝长进她家中,她拿菜刀将树枝砍掉。后何某2家就有4、5个人过来,她与对方吵架,对方人越聚越多,并伸手捶她,她丈夫何某1从邻居家出来,对方十几个人就围过去殴打她丈夫,她过去护丈夫,也被打。后来被周围的人劝开了。参与打的人有何某2、何的丈夫陈某2及儿子、何的侄子等。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因砍树枝一事,她到邻居家理论,后与陈某1互骂,陈扯她头发将她摔在地上,她与陈某1扭打在一起,后陈的老公何某1从外面回来,她老公、儿子、公公、婆婆都从屋里跑出来,现场一下子混乱起来,后不知谁报警,警察就到现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陈某2、陈翔博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陈某2、何某1是邻居。她途经法新路16号,见陈某1与何某2在打架,陈某2的侄子要过去帮婶婶何某2,被何某1挡住,陈某2及其儿子、侄子围了过去,陈某2将何某1摔在地上,陈某2及其儿子、侄子三人就用手和脚打躺在地上的何某1。何某1的手臂受伤流血,听何某1说腰很痛,后来何某1去了医院。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陈某2、陈翔博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陈某2、何某1是邻居。她途经法新路16号,见陈某1、何某1夫妇与何某2一家在吵架,过去看见陈某2将何某1摔在地上,陈某2及其儿子、侄子围上去殴打倒在地上的何某1,陈某2用脚踢在何的腰上,陈某2的儿子、侄子也用脚踢何,但没注意踢在身体哪一部位。后来邻居帮忙劝开,之后就回家了。何某1手臂流血,身上有很多处擦伤,去了医院。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陈某2、陈翔博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她在自己家中听到喊声,走到巷子口,见何某1躺在何家门口旁边的地板上,陈某2夫妇、儿子、陈某2大哥的儿子等正围着何某1拳打脚踢。她过去时,陈某2等人就停手了。她看见陈某2、陈翔博等用脚踢何某1的腰部。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陈翔博、何某1、陈某3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现场当时人很多,等大家都要散了的时候,他见其妻子何某2、儿子陈翔博、侄子陈某3在现场。3、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的过程、现场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入院记录,证实何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实陈翔博的身份、归案情况。6、被告人陈翔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何某1、陈某2、陈某3照片、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翔博辩解及辩护人辩称陈翔博没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了陈翔博见到其母亲何某2与被害人何某1妻子在争执拉扯,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何某1,致何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陈翔博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翔博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翔博及辩护人关于陈翔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翔博的行为给何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请求的医疗费48277.94元,经鉴定,其中19696.73元药费中具合理性及关联性的费用有4713.31元,故对请求的其余药费14983.42元,不予以支持,医疗费用按33294.52元支持。请求的胸腰椎矫形器3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即3329.45元支持;何某1为城镇居民,住院18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10日,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7元/年,误工费计为46997元/年÷365×210=27039.37元,护理费计为46997元/年÷365×185=23820.4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即185×50=9250元,原告人自愿请求5550元,本院予以照准;请求的交通费,因何某1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何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7033.74元,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翔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翔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033.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林志党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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