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陈少霞、冯鸿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陈少霞,冯鸿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29号。负责人:龙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锋,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少霞,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鸿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简称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诉被告陈少霞、冯鸿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少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163.17元、手续费2624.94元、利息8544.86元、滞纳金6081.86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冯鸿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少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陈少霞)申请该卡时与甲方(中国银行容桂支行)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冯鸿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中银信用卡的消费、取现、转账、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另与被告冯鸿基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冯鸿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向被告陈少霞发放卡号为51×××12的信用卡一张作为还款账户,并依约划款350000元至陈少霞指定交易对象张焕仪的账户。但被告陈少霞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3日,已连续拖欠多期本息,累计欠透支本金29163.17元、手续费2624.94元、利息8544.86元、滞纳金6081.8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中,除被告陈少霞所欠透支款产生的滞纳金不予认定外,对其他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以下事实:案涉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陈少霞从2014年12月份已连续拖欠多期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累计欠透支本金29163.17元、手续费2624.94元、利息854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少霞以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因使用信用卡后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少霞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欠款的义务。被告陈少霞至2016年6月13日累计欠透支本金29163.17元、手续费2624.94元、利息8544.86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继续长期按约定的以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明显加重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故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滞纳金为3000元。被告冯鸿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冯鸿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少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9163.17元、手续费2624.94元、滞纳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8544.86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9163.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鸿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鸿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负担60.38元,被告陈少霞、冯鸿基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