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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忠、王京业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忠,王京业,王京云,王京芳,王学先,姜东良,王胜,赵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忠,男,193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京业,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京云,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京芳,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次女。原审被告人王学先,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莱州市,捕前暂住莱州市。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姜东良,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州市,捕前暂住莱州市。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胜,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17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瑞,男,199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莱州市,捕前暂住莱州市,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7年5月9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赵瑞、王胜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忠、王京业、王京云、王京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6)鲁0683刑初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忠、王京业、王京云、王京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先的姥姥(已故)与刘某2家系东西邻居。关于其姥姥去世的原因,被告人王学先认为与刘某2家的矛盾有关,为泄愤报复,遂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20日期间,4次随机组织被告人姜东良、赵瑞、王胜等窜至莱州市驿道镇北丈村,砸损刘某2及其儿子王京业等人家的窗户和玻璃,并在刘某2家外墙上喷涂威胁字样等。作案后,被告人王学先即驾车拉乘参与作案的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刘某2于2016年7月14日在家中喝农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学先纠集被告人姜东良,二人驾车至刘某2家屋后用就地捡起的石块砸损刘某2家后窗玻璃三块,被告人姜东良持车内红色自喷漆在刘某2家后墙和西山墙上喷涂“杀死、杀死”、“害人死全家”、“死死死”等字样。2、2016年6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学先再次纠集被告人姜东良驾车至刘某2家屋后,使用酒瓶、碎石头等砸损刘某2家门窗玻璃四块及西邻刘某2之子王京业家后窗铝合金窗棱。3、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学先纠集姜东良、赵瑞至刘某2家欲再次作案时,因发现附近有巡逻警车而离开现场。4、2016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学先纠集赵瑞、王胜后窜至莱州市驿道镇北丈村,因赵瑞拴刘某2、王京业家街门时发现有人,王学先又驾车拉乘该三人至刘某1家,赵瑞等下车砸毁刘某1家某三块,后该四人又驾车至刘某2家屋后,被告人王胜用弹弓打碎刘某2家后窗玻璃一块。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瑞、王胜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投案。本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四被告人未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缴纳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监控照片、交款单据、驿道派出所证明、辩护人提交的照片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京业、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尚某、龚某、马某、王某5、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赵瑞、王胜、曲旭岗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先先后纠集被告人姜东良、赵瑞、王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到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瑞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又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学先系组织者,被告人姜东良、赵瑞、王胜分别或与他人等共同参与王学先组织的部分行为活动,该三被告人在全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四被告人能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的产生与邻里纠纷有关,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学先的该犯罪动机,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评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学先等人多次实施的半夜砸七十余岁的被害人家某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除考虑直接危害结果外,还应结合该行为的间接不良后果予以评判。本案中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不良后果,系被告人的行为所间接引起,符合因果关系的刑法规定,被告人应对该结果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不能依此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依此为被告人的行为开脱罪责,混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王学先辩护人提出的第3次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在被告人实施的本案全部行为中,该次行为不宜单独评价,并且不影响对被告人王学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评判。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王学先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予以判处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抢救费等,不是被告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毁财行为直接造成的必然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审理中四被告人(通过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学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东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赵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赵瑞、王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忠、王京业、王京云、王京芳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人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赵瑞、王胜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忠、王京业、王京云、王京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四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2888.5元,并依法改判被告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刘某2不堪折磨威胁,被逼喝农药自杀,给上诉人的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四被告人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同时他们的犯罪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从重数罪并罚。四被告人没有诚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四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他们赔偿的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告人的损失差距太大,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刘某2喝农药自杀身亡是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理应赔偿,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间接原因,原审判决四被告人不予赔偿原告人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莱州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学先为泄愤先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姜东良、赵瑞、王胜于深夜采取打砸住宅门窗玻璃、喷涂威胁、恐吓字样等手段进行报复,引起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学先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姜东良、赵瑞、王胜分别参与王学先组织的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王胜、赵瑞(通过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原审四被告人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不服,对民事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认为量刑不当,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故上诉人与之相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改判四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2888.5元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王胜、赵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引起被害人刘某2自杀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刘某2自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刘某2精神脆弱是其自杀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被害人刘某2自杀的间接原因。由于犯罪行为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依法亦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抢救费等,不是被告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毁财行为直接造成的必然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丧葬费两项费用。在案证据证实,抢救费为人民币8674.5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5119元(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86.5元×6个月),两项共计33793.5元。原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学先、姜东良、王胜、赵瑞(通过近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非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华伦审判员  褚兴玉审判员  梁科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祝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