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景平与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平,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470号原告:李景平,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西伟,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淅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景平与被告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朱西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5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其乘坐其儿子闫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路政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闫晓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西伟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朱西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朱西伟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意见,另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先向原告预付1万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景平乘坐其儿子闫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淅川县路政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闫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西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景平受伤后,先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108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西伟向原告李景平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2017年4月10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科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景平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景平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李景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景平因购买他人房屋而在淅川县××××营组居住(现更名为金汇社区居委会),并曾在附近开办蒸馍店,原告居住的区域属于淅川县城市规划区;原告李景平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9114.42元,自愿为闫晓预留885.58元;原告李景平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其陪护人员为两人,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原告李景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国见及闫国见妹妹闫香灵陪护,闫国见、闫香灵收入均不固定。再查明,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零时至2017年3月5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零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查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西伟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景平受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朱西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景平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且主要收入在城市规划区内,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受伤之时的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该鉴定意见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闫国见收入的证据,但证据显示闫国见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故对其护理费均参照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收入标准核算。本院核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089.25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为140天,标准按照原告从事蒸馍销售的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应为39990元÷365×140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0日)=15338.63元。3、护理费:原告医嘱陪护二人,住院26天,出院休息4周28日,计算标准可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3857元÷365天×54天×2人=1001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应为:60元×26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7232.92×20年×10%=54456.84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10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上损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结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506.68元,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主张9114.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第2、3、5、7、8项合计85857.43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3534.83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应为13060.4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景平9497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景平13060.45元,合计108032.3元;原告李景平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朱西伟垫付的10000元。驳回原告李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04元,由原告李景平负担404元,被告朱西伟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