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郭焕然、芦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郭焕然,芦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34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董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焕然,汉族。被告:芦文香,女,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郭焕然、芦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焕然、芦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4326元,违约金15475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日以154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因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郭焕然、芦文香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1513元用于购买东营xxx号房,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2016年9月13日前、2017年3月13日前被告分别应偿还借款77163元,共计154326元;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郭焕然、芦文香签订付款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借款321513元汇至东营御景置业有限有限公司账户内。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东营御景置业有限有限公司汇款2984025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21513元。截至庭审,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13日前须偿还的借款共计1543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业务回单、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焕然、芦文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3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15475元(77163元×24%÷365×243天+77163元×24%÷365×62天)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54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焕然、芦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焕然、芦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4326元、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547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4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郭焕然、芦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