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向成、袁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袁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成,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2017年4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国林,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2017年3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袁国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到吐祥镇“自由空间”网吧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街边的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后,因未启动成功,故将该车扔在路边。随后向成、袁国林在附近又找到一辆摩托车,因该车龙头被锁,故放弃。最后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到水沙园禹王宫小区内,将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6元。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其找回,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扣押。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成、袁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成、袁国林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财物已被扣押或找回,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向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袁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向成、袁国林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被盗摩托车照片、摩托车信息、扣押清单、奉节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被盗摩托车未鉴定的情况说明。3、中山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成、袁国林的供述。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图。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出示有经质证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袁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成、袁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成、袁国林盗窃的摩托车被找回或扣押,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的摩托车,应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