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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召举与被上诉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召举,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召举,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21巷1号(425室)。法定代表人:赵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辽宁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召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召举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105民初74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三份合同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其《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但尚欠5582元劳务费,原审判决没有法律。被上诉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陶召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5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了其与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的《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将盘锦大学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认可前述三份合同上的公章,仅是主张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确认。依据《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盘锦地方大学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楼号c01口边基层处理、口角粘贴、胶粉聚苯颗粒找平、挂网打钉;工程造价23元/平方米,按投影面积结算,如按期完成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按25元/平方米结算;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5%,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5%三个月后结清。依据《盘锦大学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打样,要求3天内完成打样,打样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不合格无条件退场,合格按打样工作面继续施工。2、对于原告提供的陶抹灰队结算表,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该份证据无被告方的公章,亦无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1日的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催款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5882元的事实。因快递邮寄单上有相关邮递部门的印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程度。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程度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对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只能证明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履行及实际履行的程度,故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的程度。进而,本院亦无法确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召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即598.5元,由原告陶召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已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55882元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对于已付款上诉人陈述为现金给付,欠付工程款提供结算表,但是,该结算表无被上诉人相关公章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且被上诉人否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务分包及协议,但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陶召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