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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管北清与徐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北清,徐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951号原告:管北清,男,1959年6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德发,男,1968年4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管北清与被告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辉公司)、徐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开辉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北清诉称,2015年期间,开辉公司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利息15247元,被告徐德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德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247元,并承担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德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徐德发从原告管北清处收取钱款285000元,并将该款分7次存入开辉公司,存入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投资凭证,且均载明定期一年,年收益率为5.35%。上述委托投资凭证到期利息合计为15247元。在上述凭证的背面,注明:到期按10%年息计算,未到按公司活期计算,开辉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徐德发签字担保。到期后,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德发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管北清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徐德发、盐城开辉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开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有开辉公司出具的委托投资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开辉公司出具的委托投资凭证明确约定年收益率为5.35%,上述委托投资凭证到期利息合计为15247元。由于双方还在委托投资凭证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徐德发在开辉公司出具的凭证背面签名担保,但未注明担��的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开辉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应由被告徐德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北清本息合计300247元及逾期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依法减半收取290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2元,由被告徐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