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秀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秀山,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秀山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47号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彭某2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彭某2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20元。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秀山在本市秦淮区三山街地铁站4号出口旁的85OC面包店内,趁被害人申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申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秀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秀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购机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彭某2、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秀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秀山退赔被害人彭祯艳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元、被害人申欣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