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考荣、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考荣,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考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富,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新秀,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越,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阳,男,200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上诉人苏志阳母亲。被上诉从(原审被告):胡冬生,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港村叶家14号,身份证号码:362325196311070511。上诉人陈考荣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胡冬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被上诉人苏万富、苏越、胡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孔新秀、苏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考荣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考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冬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苏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疏漏。1、苏某2本人此前腿部受伤,手术嵌入钢板不适合从事该工作。因苏某2一直隐瞒,直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才知道这一情况。2、苏某2明知由于胡冬生的疏忽在其坠楼处未设置防护装置,却仍然违规在该处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致使发生坠楼事故,应当认定死者苏某2存在重大过失。3、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致使苏某2坠楼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认定定作人胡冬生对定作活动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合理。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认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合理比例应当是:上诉人陈考荣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胡冬生承担50%的责任,死者苏某2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苏万富、苏越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提出苏某2此前腿部受伤,手术嵌入钢板,不是事实。2、苏某2做事是由上诉人陈考荣安排的,苏某2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胡冬生答辩称:一审判决后,胡冬生与被上诉人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他地方都安装了毛竹架,出事的地方因为要吊水泥没有安装毛竹架。被上诉人陈某、孔新秀、苏志阳未答辩。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考荣、胡冬生赔偿苏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361,2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苏某2系木工建筑工匠,2013年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及2016年5月份起受雇于陈考荣,从事装订模板工作。2016年7月27日,苏某2受陈考荣指派,到胡冬生家装订二楼模板,上午9时许,苏某2在装订二楼楼面模板过程中从梯子(系陈考荣自备)上坠落,送至横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各支付30,000元安葬费,当事人双方对其他损失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另查明,胡冬生与陈考荣二人达成口头协议,陈考荣承包胡冬生建房过程中的装订模板工作,由陈考荣自带模板,按单价每平米50元计酬。陈某系受害人苏某2的妻子,苏万富与孔新秀系受害人苏某2的父母,苏志阳与苏越系受害人苏某2的子女。二、当事人双方对建房现场是否具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争议。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苏某1、柯某当庭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胡冬生在建房现场柱子周围已经搭建金属脚手架、外墙搭建毛竹架,为施工安全所用。三、当事人双方对苏某2坠落地点是否具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争议。事故现场证人王某、柯某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及法庭询问,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苏某2坠落地点没有搭建毛竹架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苏某2随梯子直接坠落地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包括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91元、丧葬费26,068.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认定合法合理的损失共计401,239.50元。各方当事人该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苏某2受雇于被告陈考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苏某2因劳务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考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明知事故发生地没有搭建毛竹架或脚手架等安全、可靠的防护设施,而只是让苏某2借助于自备的梯子在二层楼高位置作业,没有严格要求苏某2佩戴安全帽等其他防护设施,致使苏某2坠落身亡。被告陈考荣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装订模板工作,对提供劳务者未能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到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风险,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考荣对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仅对责任大小存在异议。同时,苏某2系木工建筑工匠,长期在农村从事装订模板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但在本次事故中,使用梯子不当,自身从梯子上坠落,梯子倒落,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苏某2进入建房施工现场,在二层楼高位置作业,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等其他安全防护工具,安全防范措施意识不强,也是造成死亡的诱因。故苏某2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考荣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陈考荣承包被告胡冬生农村建房装订模板工作,双方形成一般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冬生在建房施工现场柱子周围已经搭建金属脚手架、外墙搭建毛竹架,为施工安全所用,但苏某2坠落地点没有搭建毛竹架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苏某2随梯子直接坠落地面。定作人(被告)胡冬生对定作活动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防护措施还存在一些不健全、不完备,特别是事故发生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胡冬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结合陈考荣、胡冬生、苏某2的过错程度及死亡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陈考荣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冬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冬生承担45%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确认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总额340,1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91元)、丧葬费26,068.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1,239.50元,由被告陈考荣负责赔偿55%,被告胡冬生负责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陈考荣赔偿原告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因苏某2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401,239.50元的55%,即220,681.7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190,6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由被告胡冬生赔偿原告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因苏某2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401,239.50元的30%,即120,371.9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90,3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陈某、苏万富、孔新秀、苏越、苏志阳负担142.50元、被告陈考荣负担522.50元、被告胡冬生负担2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苏某2受雇于上诉人陈考荣从事订模板工作,工作设备由陈考荣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是陈考荣所指定,陈考荣对苏某2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上诉人陈考荣在事故发生处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对苏某2用木梯进行作业,未明确告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进行制止,导致苏某2在装订二楼楼面模板过程中从木梯上坠落,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陈考荣上诉提出苏某2此前腿部受过伤,未拆除钢板,不适合从事订模板工作,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苏某2不适合从事该项工作,上诉人陈考荣作为雇主也负有谨慎选任雇员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苏某2作为从事模板订制工作多年的工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常识,因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胡冬生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由于被上诉人胡冬生在事故发生处没有搭脚手架,导致苏某2从木梯上坠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三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判决由上诉人陈考荣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冬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某2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考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陈考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凌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