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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建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爱,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买家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建爱,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1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王建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王建爱在东莞市南栅村向他人购买了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毒资人民币550元(尚欠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建爱乘车从东莞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金域蓝湾路边,并将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共重3.98克)贩卖给买家张某。随后,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嘴中心街48栋大利茶餐厅将被告人王建爱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6克)和一部手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包,手机一部的照片;被告人王建爱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爱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爱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爱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的当日予以扣减,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