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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字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字5248号原告袁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吴某1,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吴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袁某与吴某1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原××双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4,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吴某2。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袁某外出务工,2015年7月,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1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旧分居生活,夫妻间未有沟通和交流。2016年11月11日,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吴某1离婚。2、审理中,双方认可位于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山笔坳组152号平房四间(堂屋、正房及前后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放弃分割该夫妻共同房屋;双方认可没有其他债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婚生女吴某2由谁抚养。原告认为,婚生女吴某3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等;被告认为,婚生女吴某3由被告抚养,若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吴某2自2016年底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在外打工,且婚生女吴某2年龄幼小,故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对被告辩称如果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承担吴某2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2、被告经手所欠学费3000元是否为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所欠2015年学费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所欠2015年吴某2的学费3000元为共同债务,但原告以独自承担了吴某22017年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为由而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原告袁某和被告吴某1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存在一定隔阂,原告袁某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促进,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旧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袁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吴某2现随原告袁某生活,且婚生女吴某2年龄幼小,故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并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吴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承担吴某2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审理中,原告袁某弃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位于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山笔坳组152号平房四间),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袁某抚养,随同原告袁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1自2017年7月起按月承担生活费400元,于每月25日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直至18周岁止,被告吴某1享有探视权;三、位于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山笔坳组152号平房四间由被告吴某1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所欠个人债务归各自偿还,各人衣物和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