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419号原告:田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贺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新屋装门、木地板和窗帘共欠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补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被告电话都不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1张、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贺某某、张某某均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二被告因新屋装门、木地板和窗帘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补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农历2016年12月20日结清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2012年7月,被告因新屋装修欠原告门、木地板和窗帘货款共计30000元,有2015年12月16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田某某货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平人民陪审员  彭庆琪人民陪审员  王端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