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西富与张晓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富,张晓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45号原告:郑西富,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张晓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郑西富与被告张晓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龙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14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晓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张晓龙承包了米易县草场乡顶针村三社余小刚家土地。2016年6月张晓龙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推土,经结算张晓龙应支付原告费用3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14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事后经多次催收张晓龙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郑西富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9日欠条一张,拟证明张晓龙尚应支付其21400元及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2.证人余小刚的当庭证言陈述,拟证明张晓龙承包其土地后,租用了郑西富的挖掘机进行推土,事后张晓龙尚欠郑西富挖掘机费用。原告郑西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对陈勇制作了调查笔录,陈勇陈述其与张晓龙系朋友关系,张晓龙租用郑西富挖掘机进行改土,尚欠郑西富挖掘机费用20000余元是事实。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郑西富向法院提交的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郑西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7月期间,张晓龙租用郑西富的挖掘机对其承包的位于米易县草场乡顶针村三社的土地进行推土作业,郑西富按约定完成了推土作业。张晓龙于2016年11月19日向郑西富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西富租用挖机费用2140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元整),身份证xxxxxx1988061****x,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西富主张被告张晓龙支付所欠挖掘机费用2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晓龙依法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郑西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西富承揽费人民币21400元。二、驳回郑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