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13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士清、范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士清,范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1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然,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清,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江阴市。被告:范阿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陈士清、范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陈士清,范阿芳系陈士清妻子;借款于2004年9月20日发放,于2017年6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结欠本金99543.32元、期内利息342.92元、罚息5.43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陈士清、范阿芳应支付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317.83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士清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BD0004078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陈士清、范阿芳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99891.67元并支付以9988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317.83元。2、对陈士清、范阿芳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浦发江阴支行有权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陈士清、范阿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士清、范阿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士清、范阿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99891.67元并支付以9988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6317.83元。二、对陈士清、范阿芳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士清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锦隆一村12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BD0004078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陈士清、范阿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